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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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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郵件交寄
第 四 節 交寄證明
第 123 條
寄件人交寄平常函件如須取得交寄證明,應於交寄時填「交寄平常函件證
明單」一式二份,並將交付證明手續費之郵票貼於證明單正份上,連同函
件交郵局點收、簽章並蓋銷,以作相關函件確已交寄之憑證。但郵局對其
所負之責任,與未經證明之平常函件相同。
前項手續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第 124 條
交寄證明以當場交寄之函件為限,已投入信箱信筒者,不予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