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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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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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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任免升調
第 十一 節 遷調
第 83 條
人員因公務需要,得依左列規定隨時調動:
一、隔區調動,以己等甲丙級以上人員為限,須由鹽務總局令飭辦理。(如有未經奉令擅自調動者,除各該主管人員應予申斥外,被調動人員,勒令仍回原職,往返旅費由各該主管人員負擔)。
二、區內調動,丁等及以上人員,應呈報鹽務總局核辦,戊等及以下者得由各區辦理。
第 84 條
人員隔區調動或鹽務總局與區間調動,應由原服務機關備具介紹文件,以正本連同調差人員履歷單,求職書,照片,保證書,及養老金收據等件,寄交調往區之主管機關副本交由該員攜往,以資證明。
第 85 條
人員調往他處不逾九十日即須調回者,作為暫調,其逾九十日者,即照實調規定辦理。
第 86 條
主管人員奉命他調,屬員不得聯名呈請挽留或緩調。
第 87 條
人員不得因主管員他調,隨同遷調,惟各區主管人員赴他區,得在原服務機關遴選職員一人,隨調新區,以資襄助,仍應事前報請核准。
第 88 條
甲乙等人員調差時,除將起程及到達日期電呈鹽務總局外,應將所取路程之主要地點報明備查。
第 89 條
甲乙等人員調差,必要時得攜帶僕役一人,但應事先呈請鹽務總局核准,除由公家發給旅費外,不得支領旅行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