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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十 節 通訊保護
架空通訊設備非由合格人員管控,且永久連接在線路上,有遭受下列任一情況者,應依第三項規定所列之一種以上措施保護之:
一、雷擊。
二、與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供電導線碰觸。
三、暫態上升接地電位超過三百伏特。
四、穩態感應電壓達危險之虞。
若通訊電纜位於有大量接地電流可能流通之供電站附近時,應評估接地電流對該通訊電纜之影響。
通訊設備依第一項規定需要保護者,應以絕緣材料提供足以承受預期外加電壓之保護措施,必要時藉突波避雷器搭配可熔元件予以保護。於雷擊頻繁地區等嚴重情況下,須採用額外裝置之保護設備,例如輔助避雷器、洩流線圈、中和變壓器或隔離裝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