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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維修員
維修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螺旋槳類別:
(一)一級:固定螺距式螺旋槳。
(二)二級: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槳。
二、無線電設備類別:
(一)一級:通信設備。
(二)二級:導航設備。
(三)三級:雷達設備。
三、儀器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儀器。
(二)二級:電器式儀器。
(三)三級:陀螺式儀器。
(四)四級:電子式儀器。
四、附件類別:
(一)一級:機械式附件。
(二)二級:電器式附件。
(三)三級:電子式附件。
五、特業維修類別:
(一)非破壞性檢查試驗及處理。
(二)緊急及救生裝備。
(三)配件修造。
(四)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六、發動機類別:
(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渦輪式發動機。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類別,經民航局檢定後得限制其件號、型別或廠家。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維修廠雇用,具所申請檢定類別十八個月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且領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飛機修護技術士證者,其實際維修工作經驗得減少六個月。
二、由雇主推薦,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零組件維修知識,及對相關維護程序、檢驗方式及器材、工具、裝備使用等經驗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
三、前款推薦檢定類別應限於民航局核發檢定類別或營運規範授權範圍。
申請維修員檢定證者,學科項目應檢定民用航空法與相關法規及人為因素學。
申請維修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項目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維修廠應就維修員申請檢定類別,備妥所需廠房、設備、工具及文件手冊供檢定使用。
維修員應在所屬維修廠檢定授權範圍內,依照核准之作業程序,執行航空器零組件維修或督導、預防性維護、改裝及恢復可用簽證,並受該維修廠之監督、考核。
維修員應瞭解維修廠、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之手冊及相關技術規範,始得執行或督導其所核可之檢定項目。
維修員不得代替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從事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維修員因故不再執行其檢定項目時,其檢定證應由維修廠報請民航局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