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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架空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 九 節 各種等級之線路與設備關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1 條
不同類別線路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一、標準化:不同類別導體(線)裝設位置之相對高低,其標準化得由相關電業協議定之。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互相跨越或掛於同一支持物:供電線路應在較高位置。但架空地線內附光纖電纜當通訊線路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不同電壓等級供電線路,包括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七千伏、超過八.七千伏至二十二千伏及超過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其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一)在交叉或衝突處:不同電壓等級之供電線路相互交叉或有結構物衝突時,電壓較高之線路應裝設於較高位置。
(二)在僅使用於供電線路之支持物上: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電壓等級之供電線路,其裝設位置相對高低規定如下:
1.所有線路為一家電業擁有,電壓等級較高線路應置於電壓較低線路上方。但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供電電纜者,不在此限。
2.不同之線路由不同電業擁有,每一電業之線路可集成一組,且一組線路可置於其他組線路之上方。但每組線路中,較高電壓線路應在較高位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1)不同電業之最靠近線路導體(線)間之垂直間隔,不小於附表一一四之要求。
(2)放置在較高電壓等級導線上方之較低電壓等級導體(線),應置於該支持物之另一側。
(3)所有權人及電壓等級均應予明顯標示。
四、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所有導線,儘量安排在全線一致之位置,或予以組構、配置、標示、賦予編號,或安裝在可區別之礙子或橫擔上,使作業人員得以識別。
五、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所有設備,儘量安排在全線一致之位置,或予以組構、配置、標示、賦予編號,使作業人員得以識別。
不同之二條線路,其中至少一條為供電線路者,應予隔開,以避免線路相互衝突。若實務上無法降低衝突時,儘量隔開衝突線路,並依第五章規定之建設等級予以裝設,或將二線路合併在同一支持物上。
公路、道路、街道與巷道沿線之線路,得考慮合用支持物。合用支持物與分隔線路之選擇,應合併考量所有涉及之因素,包括線路特性、導體(線)總數與重量、樹木狀況、分路及架空接戶線之數目與位置、結構物衝突、可用路權等。合用經協商同意後,應依第五章規定之適當建設等級裝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