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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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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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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8-1 條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69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 70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
第 71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按登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按點收接管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無政府公定價格者,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格計算之。
前項應發獎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但仍應補辦預算程序。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第 73 條
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第 7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第 7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