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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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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一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乙型船舶基本乾舷增加值表.PDF
附表四船艛標準高度表.PDF
附表五船艛及箱艙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六船舶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七標準舷弧曲線標高表.PDF
附表八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九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乙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一季節性熱帶區域表.PDF
附表十二季節性冬期區域表.PDF
附圖一甲板線.PDF
附圖二國際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三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四船舶木材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件三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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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
第 一 節 勘劃之條件
第 173 條
航行本國外海、沿海或風浪險惡離島間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應依航行國際間船舶規定辦理。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之船舶,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酌予放寬前項規定,但不得低於本章規定。
第 174 條
航行本國內水之船舶,其載重線之勘劃,依本章規定,在其航程內,水流平緩無風浪危險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型式、構造及用途,將本章各條規定,酌予放寬,並依其強度勘劃載重線。但在任何情況下,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五十毫米。
敞口式船舶,無法適用本章規定者,航政機關得按其實際情形核定。
第 175 條
航行本國沿海蔽遮水域及內水之船舶,其舯部舷側甲板線、載重方框及載重標誌,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敞口式之船舶,其甲板線之位置,由航政機關核定。
僅在內水中航行之船舶,其舯部舷側載重標誌為甲板線及載重方框,該方框橫線之上緣,即為核定該船之最高載重線,無地帶及季節性之區分。
第 176 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船舶,位於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之貨艙口或其他艙口,其構造及裝具標準,不得低於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177 條
設有活動艙口蓋並以帆布及壓條保持氣候密之艙口,其艙口緣圍之最小高度,自甲板量起規定如左:
第一位置:四五○公釐。
第二位置:三○○公釐。
第 178 條
暴露艙口所用之蓋,應具實效,其用木質者,經加工後,其厚度於長度不超過一八三○公釐時,至少應為五五公釐,其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為六五公釐。
第 179 條
裝用木蓋之艙口,其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之間距及用料之大小,應經航政機關核定。艙口橫樑及艙口縱桁承座,應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
第 180 條
扣栓、壓條及艙口楔,應分別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181 條
無論在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每一艙口至少應有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艙蓋布一層。
第 182 條
在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機器間開口應適當結構之,並應以堅強之鋼製圍壁作有效之封閉,如鋼製圍壁之外面無其他建築物圍護時,應特別注意其強度,鋼製圍壁上之門扉,應按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裝置鋼製或其他相當材料之門扉,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在第二位置者至少應為二三○公釐。
第 183 條
乾舷甲板、高艉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鍋爐風口緣圍、煙囪及通風筒緣圍,應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實用之高度,鍋爐艙通風緣圍之開口處,應用堅強之鋼蓋,固定其適當之位置上,但船艛甲板上之鍋爐艙風口緣圍高出乾舷甲板以上四.五公尺時,得免用口蓋。
前項甲板之機器間天窗,應構造堅強,並以鋼質為佳。
第 184 條
乾舷甲板上暴露升降口道,及封閉船艛內升降口道,均應構造堅強,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應為四五○公釐,在第二位置者應為三○○公釐,門之構造應堅強,並可內外開閉。
第 185 條
在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通風筒,供乾舷甲板及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構造堅強,並有效連接於甲板上。通風筒緣圍高度超過九○○公釐時,應特別支撐之。
前項通風筒之關閉裝置如為暫時性者,其緣圍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七五○公釐,在第二位置上者至少應為六○○公釐。
第 186 條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應構造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時,至少應為六百毫米,在船艛甲板上時,至少應為三百毫米。
前項規定之高度,妨礙船上作業,而各管口裝有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時,航政機關得酌准減低。
第 187 條
船側開口、排水孔、衛生水管舷窗、欄杆、洩水口及船員住室之出入口等,應分別依第九十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188 條
甲型船舶乾舷勘劃之特別條件,應依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89 條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乾舷勘劃之條件,依第四章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但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得放寬之。
第 二 節 基本乾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0 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甲型船舶,符合本章有關各條規定時,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得依附表九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1 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符合本章有關各條規定時,其基本最小夏期乾舷得依附表十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2 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其乾舷豁減值得比照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依附表九及附表十所列相當船長基本乾舷值之差額規定豁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3 條
航行本國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之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得以附表十為基準,並依附表三所列數值增加之。
第 194 條
駁船或其他無獨立推進裝置之船舶,均依本規則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
無人員配置之駁船,無需依照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如其乾舷甲板上僅有較小之進出口並設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附有墊圈之氣候密艙蓋者,其指定之乾舷得較依各有關條款規定計算所得之乾舷值減少百分之二十五。
第 三 節 乾舷之修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5 條
船舶依附表九及附表十所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九十二條或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修正後,應乘以下式之數值:
(Cb+0.68)/1.36
Cb:為船體肥瘠係數,Cb 小於零點六八時,以零點六八計。
第 196 條
船深D對乾舷之修正,得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7 條
船舯部量至甲板線上緣之實際深度如大於或小於船深D時,其乾舷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 198 條
船艛對乾舷之修正,應依第一百一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9 條
舷弧高對乾舷之修正,依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200 條
裝載木材甲板貨物之船舶,其夏期木材乾舷之計算,除有關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之修減百分率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外,其他計算均與本章所規定之算法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