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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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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服裝業務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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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官兵服裝收繳及代金發放作業程
第 三 節 申請程序
第 四 款 憲兵單位部分
第 93 條
憲兵單位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乎申請服裝代金者,應於奉到退伍除役命令 後,即根據個人服裝補給卡所載已領用之貸與性服裝品量,逐項繳交原屬 單位服裝補給人員點收,並取具「服裝清繳證明單」持向各地區憲兵指揮 部 (金馬地區憲兵營) 更換證明冊三份,連同退伍命令,持向財勤單位請 領代金。
第 94 條
憲兵基層單位服務補給承辦人員,於收繳服裝之同時,應填發「服裝清繳 證明單」一份,應繳之服裝如有短少,應另填軍品調查報告表,先循補給 體系向憲兵司令部辦理賠償手續,再行填發服裝清繳證明單。
第 95 條
各地區憲兵指揮部 (金、馬地區憲兵營) 憑原屬單位「服裝清繳證明單」 ,退伍除役命令填發證明冊五份,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原單位服裝補給 承辦人,併同退伍除役令持向財勤單位請領代金,餘一份寄地區補給點。
第 96 條
各單位繳收之服裝,應在一個月內送繳地區補給點,逕報 (繳) 憲兵司令 部後勤處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