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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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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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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定
第 5 條
主辦機關於規劃收集清運服務區域,勘選建廠用地,並選擇辦理模式後,應檢附垃圾焚化廠預定計畫申請書及鄉(鎮、市)公所出具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依第六條規定程序層報本部提出申請。
第 6 條
主辦機關之申請經本部審查同意後,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應立即送服務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主辦機關應同時擬具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報請本部初核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再層報本部核定。
第 7 條
主辦機關依推動方案伍、執行措施之十四、財務分擔規定申請補助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廠用地應符合興建垃圾焚化廠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資料。
二、所設置之垃圾焚化廠為中大型,並設有污染防治與汽電共生及輸配電設備,兼具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功能。
三、財務計畫合理,收支可達平衡。
主辦機關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部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繳還原補助款。
第 8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應包括項目如下:
一、用地取得狀況及用地條件。但採BOO模式者得免附。
二、計畫可行性評估。
三、財務計畫。
四、回饋設施計畫。但無回饋設施者免附。
五、其他本部指定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