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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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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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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二章 輔助設施補助
第 3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雇主於受領輔助設施補助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繼續僱用該職業災害勞工。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輔助設施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非因職業災害傷病造成工作障礙事項。
三、已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請領補助之項目。
四、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改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事項。
五、申請之輔助設施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授權法規所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六、非屬職業災害勞工工作上所需之輔助器具、設備、機具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七、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追蹤、訪視或查核。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