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得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之申請,雇主應於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後九十日內,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四、實地訪視同意書。
五、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六、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七、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