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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核准登記及安全評估報告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為申請核准登記。
第一項公告清單之化學物質,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
前項申請核准登記之類型及應繳交評估報告之資訊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標準登記,如附表一。
二、簡易登記,如附表二。
三、少量登記,如附表三。
前項新化學物質屬簡易登記、少量登記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製造者或輸入者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取得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二、產品與製程研發用途。
三、限定場址中間產物。
四、聚合物或低關注聚合物。
申請前項第四款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者,應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審查申請,並取得符合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者,於其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前項規定之文件。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符合簡易登記及少量登記類型者,經確認該新化學物質屬CMR物質第一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依標準登記之規定辦理。
新化學物質符合科學研發用途、產品與製程研發用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申請人除使用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外,應另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資料。
二個以上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登記相同之新化學物質時,得共同申請核准登記,其化學物質總量合併計算。
申請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已核准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得經原登記人同意,於核准登記文件所載有效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共同登記。
前項共同登記,其登記文件之核發日期與有效期間,應與原登記文件所記載者相同,但須加註變更為共同核准登記之日期,且共同核准登記之物質總量合併計算。
相同之新化學物質全國之年製造或輸入合計達一定數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變更登記類型或指定進行共同核准登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檢具製造或輸入該新化學物質之證明文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依附表六繳交評估報告,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於該期限內依少量登記類型,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