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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生)及護理人員。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第三款所定之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課程之名稱及時數,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前項所定第三者認證機構如下:
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TAF)。
二、美國病理學會(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 CAP)。
三、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

符合前二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具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下列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其人力配置或設備,應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粉塵作業: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噪音作業:
(一)聘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規定;申請辦理巡迴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自備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三、異常氣壓作業:自備或租用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高壓氧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