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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飼養管理
管制人員將捕捉之遊蕩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應填具點交清單,由管理人員核對後接收之;遊蕩動物由民眾送交者,收容處所應提供點收證明。
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收容處所時,應填具載明放棄飼養之聲明書。
收容處所發現送交之動物疑有違法繁殖、虐待、傷害或其他違法情形者,應立即通知動物保護檢查員調查之。
收容處所管理人員於接收動物後,應立即執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晶片判讀器掃描動物二前肢、背部中間及周邊,未讀獲晶片號碼時應再掃描全身,以讀取晶片號碼並作成紀錄。
二、依動物外觀判定其性別、體型、生理狀況並作成紀錄。
三、依動物性別、體型、生理及行為狀況,於隔離區分欄(籠)管理並觀察動物狀況。
管理人員應將收容處所內動物列冊登記,登載項目包括編號、品種、毛色、性別、進入日期、入所原因、捕捉地點、晶片號碼或其他可辨識身分資料、特殊生理狀況及照片,並自接收日起三日內於網站及動物飼養之欄(籠)位前公開。
動物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身分之資料而得辨識身分者,管理人員應自接收日起三日內通知原飼主領回。
收容處所應自動物接收日起三日內,安排獸醫師及管理人員評估其生理及行為狀況並作成紀錄。
管理人員應依前項評估結果,適當調整動物飼養欄(籠)位。
收容處所應對收容動物施予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投藥或其他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必要措施。
收容動物疑患傳染病、受傷或其他緊急狀況,管理人員應立即通知獸醫師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動物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或為解除其傷病痛苦時,得以人道方式宰殺之;可通知原飼主者,並應先行通知原飼主。
收容動物之飼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上午及下午各清理欄(籠)舍一次以上,並避免潑濕動物。
二、每日上午及下午各餵食動物一次以上,並避免食物久置、腐敗或為動物排泄物污染。
三、每日動物進食時,應巡視一次以上;動物有爭食、體弱未進食或其他不適狀況者,應予必要之處置。
四、提供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五、每週消毒環境及欄(籠)舍一次以上。
六、欄(籠)舍應保持適當通風、排水及照明,並依氣候變化提供適當散熱或保暖。
七、欄(籠)舍空間應足供動物充分伸展並提供適當活動時間。
八、動物在欄(籠)舍有攻擊、互咬等行為異常或其他不適狀況,應即予調整欄(籠)舍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對哺乳中動物及其幼畜、受傷、具攻擊性等特殊狀況動物,應與其他動物區隔飼養。
十、對未離乳動物應予適當照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一、連續假日應安排人員輪值照顧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