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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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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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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任務
第 3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傳播漁業法令或調解漁業糾紛事項,應指定專人為之;其為辦理調解漁業糾紛事項,並得成立專案小組。
第 4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業改進與推廣,第十款所定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與社會服務、第十一款所定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第十三款所定協助漁村建設與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四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 5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業務,得設置漁業廣播電臺及漁業電臺。但應報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漁船通訊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設置單位或人員;其人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各項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製造廠、冷藏庫、製冰廠、漁船修造廠及門市部。
第 8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得輔導在各基地作業之漁船主,組織各該基地營運小組,策劃營運事宜,並得選派專人駐各遠洋漁業基地服務。
第 9 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漁村、漁港旅遊及娛樂漁業,得設立漁業休閒旅遊部門。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特准漁會辦理相關事項,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