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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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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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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會計憑證
第 14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15 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6 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 17 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8 條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9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