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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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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附表1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PDF
附表1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應置備之檢查設備及器具.DOC
附表二 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PDF
附表3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PDF
附表3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DOC
附表4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收費基準.PDF
附表4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收費基準.DOC
附件.PDF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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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資格及條件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第 5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 6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第 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