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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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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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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第 10 條
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五、礦牀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十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
第 11 條
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鄰近舊採掘跡附近坑內採礦時,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附圖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第 14 條
礦業權者應就安全作業方法、防災知識及災變救護,對礦場作業人員舉辦在職訓練;對新進人員,實施職前訓練。
礦場負責人不得令未受前項訓練之新進人員擔任礦場作業。
第 15 條
礦業權者為維持工作場所通風系統之完整及作業人員之安全出入,在採礦時,應於礦坑與地表間完成適當截面之入風井(坑)及出風井(坑)至少各一處,入風井(坑)與出風井(坑)並應有適當風道連絡。
第 16 條
礦業權者對礦場之通風、溫度及濕度應有適當之調節設施,並備置檢查及控制儀具。
第 17 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儲備充分之保坑及應變之材料與設備。
第 18 條
礦業權者在廢棄礦坑前,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採取各項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 19 條
礦場負責人綜理礦場安全事宜,應於礦場設立礦場安全單位,建立安全檢查制度,並應將其編制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所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器具、其他器材及爆炸物,應經檢驗合格,並依有關規定裝設使用。
第 21 條
礦場負責人應就礦場實際狀況需要,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第 22 條
礦場負責人應繪製礦場安全圖,設礦場安全日誌及其他礦場安全上應備之圖表與作業人員名冊。
第 23 條
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
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由礦場負責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24 條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有關礦場安全法令之規定。
第 25 條
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應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
第 26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進入礦場執行公務,擔任臨時工作或參觀、實習、探訪之人員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