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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櫃檯買賣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經營櫃檯買賣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出資金額。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及其他金融商品櫃檯買賣之規範事項。
二、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會計控制事項。
三、櫃檯買賣之電腦規劃事項。
四、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櫃檯買賣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