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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次年度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
五、發起人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法人發起人之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案件審查表。
九、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經會計師核閱之資產負債表及重大支出明細表。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監察人名冊。
八、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九、經理人及業務員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一、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三、已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案件審查表。
十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期貨經理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
三、經理人或業務員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五、經理人或業務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
六、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