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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者。
九、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業或
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十、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
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二、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三年者。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
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住址及出資額。
五、發起人無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場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發起人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條
件。
五、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六、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規
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情事之聲
明書。
九、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
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
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
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營業滿二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業
許可之處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經命其改善,於申請
設立分支機構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填具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
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預測。
三、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影本。
二、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本
會得廢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