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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通關程序
第 一 節 報關及查驗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他供應鏈相關業者實施優質企業認證,經認證合格者,給予優惠措施。
依前項規定認證合格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向海關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申請核准自行具結者,其特定報單之貨物得先予放行,並按月就放行貨物彙總完成繳納稅費手續。
第一項申請認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優質企業之分類、供應鏈業別、優惠措施、停止或廢止適用條件、第二項得先予放行之特定報單、擔保方式、申請自行具結之條件、稅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二 節 完稅價格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納稅義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對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海關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由財政部關務署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及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 三 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前項提供擔保之手續、擔保之範圍或方式、擔保責任之解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