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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全文 7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
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
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
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
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