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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遴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聘雇人員遴用方式如左:
一、招考: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或權責單位依實際需要,對外
公開招考後分發。
二、遴選:由聘雇單位遴選保舉具有適當專長人員,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三、輔導:由聘雇單位就退除役軍官、士官、士兵中遴選具有適當專長者
,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聘僱之。
四、職介:由聘雇單位洽請國民就業輔導機構推介,呈報權責單位核准後
聘僱之。
各等聘雇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標準如附表二。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案通緝尚未結案或在追訴中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曾因品德不良,工作不力而解職有案者。
七、有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病患者。
聘雇人員核准之權責如左:
一、聘任九等,由國防部核定。
二、聘任七等、八等由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核定。
三、聘任六等以下及雇用各等,由校尉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核定。
聘雇人員之聘雇期限,依軍事需要,並參酌受聘僱人之志願定之,最少為
一年,期滿依需要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
前項繼續聘僱或解除聘僱,聘雇單位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呈報權責單位核定
後通知聘雇人員。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服務單位裁撤或業務緊縮而無法調整其適
當職缺時,得暫列待命並准支原薪,至約期屆滿時解除聘僱。
前項之暫列待命與准支原薪最多以六個月為限。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限屆滿前,因重大事故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而申請提
前解除聘僱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准予解除聘僱,並按其未滿之月
數,繳納補償費後始得離職。
前項補償費,以解除聘僱時月支薪額百分之五十計算,但繳納總數最高以
不超過六個月薪額為限。
聘雇人員於到職或繼續聘僱前,應填具志願書並覓具保證人,負責聘雇期
間財務與安全保證責任。
初任聘雇人員如因職務上需要,得先行試用三個月,期滿合格後再正式聘
僱,試用期間之薪給,准按擬任聘雇等級支給,並列入原定聘雇期間計算
聘雇人員經權責單位核定時,應發布聘雇命令,並由國防部統一製發聘雇
薪給證。
現任聘雇人員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得選優晉任高一等之聘雇職位。
一、具有擬晉任職位所需之專長。
二、已任本等職務滿四年以上。
三、連續三年考成均在乙等以上。
聘雇人員在聘雇期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除聘僱。
一、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一次記二大過,年度內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考
成列丁等者。
二、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或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判處徒刑者。
三、年滿六十五歲或體能衰退,經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四、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
五、服務滿二十五年,或服務滿五年而年齡屆五十五歲以上者,得依自願
申請解除聘僱。
前項第二款因案羈押三個月以上解除聘僱之人員,如因罪嫌不足處分不起
訴或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得視需要再行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