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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圖解法複丈
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

一、依據地籍圖調製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
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
廊線及圖面折皺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
始得辦理複丈。
三、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
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百分
比,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規定容許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
定分割點或鑑定定點之位置。
複丈圖之整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紅色X 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目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目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以圖解法分割複丈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人巳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
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名稱繪註於複丈圖
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
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
之。
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
,再於實地依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
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
,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該宗土地圖上距離與實
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
,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
為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
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
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十
三條規定辦理。
1/5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F ) √F (巳重新實施地籍圖重
測之都市地區屬之)
1/600及1/10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F ) √F (未實施地籍
圖重測之都市地區及巳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農地、山地屬之)
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F ) √F (未實施地籍圖重測
農地地籍圖屬之)
1/3000比例尺地籍圖:(0.05+0.14√F ) √F (未實施地籍圖重測山
地地籍圖屬之) 。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前項前段之各號土地面積,依照左列算式配賦計算之: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 (原面積/新面積總和) =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以圖解法複丈者,依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據複丈圖將舊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
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據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
之,地目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目地號以黑色註
記之,其餘部分之地目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據其伸縮比例,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丘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
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複丈圖應按地段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