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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爭議審議委員會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審議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除以爭議審議組組長為當然委員並為
召集人外,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曾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二、曾任司法官、簡任級法制工作五年或法學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者二
人。
三、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四、農業及社會福利專家二人或三人。
五、現任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農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
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由內政部遴聘,期滿得續聘之。第五款委員應隨其本
職進退。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以舉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
,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保險人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
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人員於說明完畢時,應即離場。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六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研究鑑定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