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免役
役男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徵兵檢查判定為免役體位者,應依法核定免役。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役男於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時,應依徵兵規則之規定,申請改判體位;替代役備役役男,準用之。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經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傷病或身心障礙,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軍醫官出具證明交付本人,並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複檢結果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責單位核定之。
現役軍人發生免役原因者,經國軍醫院檢查證明後,其主管單位應依權責先行辦理停役,再轉送戶籍地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免役原因者,經複檢醫院檢查證明後,內政部應依權責先行辦理停役,通知各相關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據以辦理免役之核定。
已核定為免役體位者,其因檢查判定錯誤,經複檢醫院複檢不合原判定時體位區分標準之免役體位標準者,應由原核定機關撤銷其免役,並依權責按改判之體位徵(召)服其應服之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