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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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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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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初審
第 11 條
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
第 12 條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第 13 條
受理機關得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受理機關為前項調查,得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並得函查、調卷、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調查,於行合議之事件,得由受命法官或受命審判官行之。
第 14 條
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
一、訊問之年、月、日、時。
二、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訊問之事項。
四、當庭實施之勘驗。
五、其他與事件有關係之事項。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15 條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第 16 條
刑事補償之決定,應作成決定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案由。
四、主文。
五、理由。
六、決定之年、月、日。
七、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