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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商業調解委員應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商業法院遴聘,其人數依實際需要決定之。
商業法院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商業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由之聲明書。
商業法院得就前條受推薦人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前項遴聘商業調解委員有不足者,商業法院得自行遴聘前條受推薦人以外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
商業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商業法院辭任。
商業法院知悉商業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經商業法院遴選之商業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續聘為商業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商業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商業法院應將聘任之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商業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及聯絡方式彙整為名冊,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商業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商業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現職及經歷,並隨時更新之。
商業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商業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商業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商業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