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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第 一 節 通則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各機關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辦公場所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
第 三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注意維護及檢修。
對於執行危險職務所使用之機具設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定期加強維護及檢修。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
一、工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
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
三、執行職務之資格與能力。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四、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五、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標準作業程序,並實施勤前教育。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第 四 節 健康防護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前項人員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機關應參採醫師之建議,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重新採取適當之處置。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並協助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