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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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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一 節 路線線形
鐵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線半徑及最陡坡度,規定如下表:
┌───────┬──────────┬───────────┐
│鐵路軌距 │ 1067 公厘 │ 762 公厘 │
├───────┼────┬─────┼─────┬─────┤
│鐵路等級 │特甲及甲│ 乙 │ 甲 │ 乙 │
├───────┼────┼─────┼─────┼─────┤
│最小曲線半徑(│ 300│ 200│ 40│ 35│
│公尺) │ │ │ │ │
├───────┼────┼─────┼─────┼─────┤
│最陡坡度(0/00│ 25│ 35│ 62.5│ 62.5│
│)(包括曲線坡│ │ │ │ │
│度折減率) │ │ │ │ │
└───────┴────┴─────┴─────┴─────┘
前項坡度及曲線半徑設計時,應儘量以最佳之條件規劃,以減少對列車牽引噸數之影響。
鐵路直線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兩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二十公尺時,應改用複曲線。反向曲線間限於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線時,應用曲線遞減法將兩曲線直接連接為連續介曲線。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十公尺時,應以複曲線代之。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在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上,直線與曲線間除道岔外,應以介曲線連接之,介曲線長度與曲線超高度,曲率及正矢一致,並不得小於超高度之四百倍以上。
路線坡度變更時應依下列半徑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
(一)半徑八百公尺以下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四千公尺以上。
(二)半徑超過八百公尺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三千公尺以上。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應插入相當長度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曲線坡度折減率: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為千分之六百/R。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及側線得不予折減。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舖設橋枕之鋼梁橋上之坡度,不得大於千分之七。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橋梁特殊情形者,最大坡度得放寬至千分之六十二.五。
隧道內之路線,長度超過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隧道及其水溝應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洩水,隧道內之凸坡,應極力避免,以利通風。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寬至千分之五十。
第 二 節 路基、淨空及載重
路基寬度自軌道中心至路肩外緣,規定如下表:
表:第十五條
┌──────┬───────┬──────┬────────┐
│軌 距│特 甲 級│甲 級│ 乙 級│
├──────┼───────┼──────┼────────┤
│一千零六十七│ 二.六○公尺│二.四○公尺│ 二.一五公尺│
│公厘 │ │ │ │
├──────┼───────┼──────┼────────┤
│七百六十二公│ │一.八○公尺│ 一.六五公尺│
│厘 │ │ │ │
└──────┴───────┴──────┴────────┘
臨時路線經適當防護且符合淨空需求者除外。
鐵路機構應視軌道、車輛及電車線等相關設備之規格尺寸,並考量列車行駛所產生之擺動訂定建築界限,使不影響或妨礙車輛運行,且不致產生感電或火災。
前項建築界限,在曲線段應就車輛偏倚量、超高偏倚量及軌距加寬之需求,予以考慮加寬。
鐵路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定建築界限,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月台上之柱桿,距月台邊緣應在一公尺以上;房屋、天橋及地下道出入口、候車室及廁所等建築物,距月台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 三 節 軌距及輪緣槽
軌距之測量,其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十四公厘處測量之,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應於兩軌頭內面之軌頂下九公厘處或十一公厘處測量之。
直線上軌距之公差不得超過七公厘或小於四公厘,轍叉上不得超出五公厘或小於三公厘。
軌距公差不超出前項規定者,無須校正,但公差變化須於長距離內保持均勻。
道岔之正軌與護軌間輪緣槽之寬度,其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為三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為三十七公厘。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寬度應為三十八至四十五公厘,深度為二十七公厘以上。
曲線之軌距及輪緣槽寬度應按下表加寬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
│曲線半徑 │四四○│三二○│二四○│二○○│二○○│
│(公尺) │以上 │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下 │
├───────┐│ │滿四四│滿三二│滿二四│ │
│ 項  目 \│ │○ │○ │○ │ │
├────────┼───┼───┼───┼───┼───┤
│曲線加寬(公厘)│ ○ │ 五│ 一○│ 一五│ 二○│
├────────┼───┼───┼───┼───┼───┤
│輪緣槽寬度(公厘│ 六五 │ 七○│ 七五│ 八○│ 八五│
│) │ │ │ │ │ │
└────────┴───┴───┴───┴───┴───┘
曲線新建或改建者,按前表之規定,但屬原有者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
┌────┬───┬───┬───┬───┬───┬───┐
│曲線半徑│四○○│三○○│二○○│一六○│一二○│一二○│
│(公尺)│以上 │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上未│以下 │
├───┐│ │滿四○│滿三○│滿二○│滿一六│ │
│項 目 \│ │○ │○ │○ │○ │ │
├────┼───┼───┼───┼───┼───┼───┤
│曲線加寬│ ○│ 二│ 六│ 八│ 一三│ 一六│
│(公厘)│ │ │ │ │ │ │
├────┼───┼───┼───┼───┼───┼───┤
│輪緣槽寬│ 六○│ 六二│ 六六│ 六八│ 七三│ 七六│
│度(公厘│ │ │ │ │ │ │
│) │ │ │ │ │ │ │
└────┴───┴───┴───┴───┴───┴───┘
前項加寬度,除道岔外,應於介曲線全長內遞減之,在未設介曲線路線之曲線或複曲線上,應於曲線終點沿較大半徑之曲線或直線上之五公尺以上長度內遞減之。
第 四 節 軌道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鋼軌之標準長度為十公尺以上,其橫截面除充分適應輸送量及曲線多而磨耗厲害與潮溼氣候而腐蝕或電蝕厲害等環境外,尚應具有下列斷面為原則:
一、豎向剛度大而軌道不整不易進行。
二、鋼軌上下頸不發生應力集中現象。
三、腹部厚度適當,耐蝕性大不致發生破端。
四、可增大魚尾鈑剛度。
五、接觸情形良好,可延長輪箍、魚尾鈑及鋼軌本身之磨耗壽命。
鋼軌之鋪設,正線原則採用對接式。但在特殊情形或半徑小之曲線,得採用錯接式。
魚尾鈑、魚尾螺栓及螺帽、彈簧墊圈、彈性扣件及道釘等尺寸及規範由鐵路機構另訂之。
第 五 節 軌枕、墊鈑及道碴
注油木枕及軟質木枕應盡可能加設墊鈑。
道碴道床之截面及材質應符合規範所定標準,其他道床之截面及材質,由鐵路機構定之。
普通木枕、混凝土枕、橋梁木枕、道岔木枕之尺寸及規範間隔,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 六 節 車站設備
車站內正線沿月台部分之曲線半徑,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五百公尺,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三百公尺。但遇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車站外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三線以上並列之軌道,其中心線距離之一,應在四公尺以上。
車站內兩毗鄰軌道之中心線距離,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應在三公尺七十公分以上,貨物裝卸線與相鄰之側線及存車線相互間,其中心線距離,得縮小至三公尺四十公分。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可縮減至三公尺三十公分。
前兩項之中心線距離,在正線上曲線部分之加寬度,應為「建築界限」曲線加寬度規定之二倍以上。
側線上之曲線半徑,小於三百公尺時,其中心線距離,得酌予加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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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線之轍岔,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應用十二號以上,乙級鐵路應用十號以上,側線所用者宜以八號為最小;快車不停之小站,其通過線應以直線為原則,較小號數之轍岔,必要時得在車場軌道中採用之。但正線情形特殊,有使用較小號數之轍岔必要者,應擬訂確保行車安全之保安措施,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採用之。
轍岔N號為岔心中線長度除以底寬,其公式如下:
各號轍岔心角度如下表:
站內正線除旅客列車專用線外,有效長度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為三百至四百五十公尺,乙級鐵路為一百五十至三百公尺。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視實際需要訂之。
計畫車站佈置時,應顧及將來之發展,預為保留擴展用地,貨運終點站及聯運站之停車站,應預留調車場用地。
月台之高度為月台面至鋼軌面之高差,由鐵路機構依其車輛系統、旅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規定之。
旅客月台之長度,不得小於該站停靠最長旅客列車之長度(不含機車、煤水車)。
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僅一面使用者,應在二公尺以上。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鐵路之月台,因特殊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排除前二項規定之適用。
轉車台之長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不得小於十三公尺。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十公尺。
貨車較繁之車站,得依業務需要設置地磅設備。
水櫃容積,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特甲級及甲級鐵路不得小於六十公噸,乙級鐵路不得小於二十公噸,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不得小於五公噸。
每一給水站應設置一具以上之水鶴,水鶴直徑視實際需要定之。
水鶴口之高度,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四公尺十公分。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至少須高出軌頂三公尺五十公分。
第 七 節 號誌機及軌道標誌
站之兩端或終點站之一端,應設進站號誌機及出發號誌機。但列車進站或出站處,無道岔或無路線交叉者,或雖有道岔而經常鎖閉者,不在此限。
閉塞區間之起點,應設置閉塞號誌機。但在閉塞區間內,如依進站號誌或出發號誌指示列車運行時,得免設置。
站內於必要時,得設置調車號誌機及引導號誌機。
站外如有活動橋、平交軌道及其他必須特別防護之地點,應設置掩護號誌機。
進站、出發、閉塞、掩護等號誌之顯示,在相當距離難以辨認時,應於其前方適宜地點設置號誌預告機或遠距號誌機。
號誌機之型式在二位式區間採用燈光式、臂木式,前者應為色燈式及位燈式,後者暫仍用臂木向下式,在三位式區間,應採用色燈式及位燈式。
絕對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二位式,在容許閉塞制度行車區域內,採用三位式。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關於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及專用鐵路之號誌,得視實際需要裝設之。
鐵路沿線應依標準圖之規定設置標誌。
第 八 節 保安及防護設備
軌道之末端,應設置止衝檔。
隧道內避車洞之間距依下列規定: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
大型:特甲級線為六百公尺,甲級線、乙級線為九百公尺。
小型:特甲級線為二十公尺,甲級線及乙級線為四十公尺。
避車洞之設置,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單線隧道避車洞設於路線之左側。
(二)單線隧道全在同一曲線內時避車洞設於外軌側。
(三)雙線隧道避車洞對稱設於兩側。
(四)大型避車洞得設置休憩設備。
(五)新建隧道內如有必要設置變壓器及號誌設備箱時,應另設電氣設備專用洞。
(六)避車洞應設於路線里程二十公尺整樁處; 新建之隧道應設於隧道起點起每二十公尺處。
二、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鐵路隧道內避車洞由鐵路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長橋上應設置人行橋或避車臺,避車臺之間不得超過六十公尺。
有相互關係之號誌機及道岔等,應設置聯鎖裝置。但與正線行車無關之號誌及經常鎖閉之道岔與不常使用之背向道岔等,不在此限。
在正線上車輛有溜逸之虞或列車有超越運轉可能發生危害之處所,應有相當之保安設備。
在路線分岔處所,應設置警衝標。
站或號誌所,應設置通信設備。但未派駐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節 電信
電信傳輸線路,在非電化區間使用架空裸銅線、架空電纜或地下電纜,在電化區間為防止電力干擾,應使用高滅經因數之遮蔽電纜,並需埋設地下,必要時得使用微波或超短波無線電系統。
鐵路沿線各大站設電話交換機,各交換機間設長途中繼電路連接。長途中繼電路除利用實線外,應盡量採用載波電路,載波設備依其傳輸線路之種類,使同軸載波、明線載波、電纜載波或微波載波設備,其電路數量應配合鐵路業務之實際需要訂定之。
甲級以上之鐵路線最少應設行車閉塞或站間運轉、調度、配車及平交道等專用電話及電報電路。
電化區間須增設電力調度與電力維修用電話。
鐵路沿線應設置沿線電話箱或電話插座,以供工務、電務維修及行車緊急連絡之用。
第 十 節 電力
電化鐵路變電站之輸入及輸出電壓以電業機構之供電能量及電車線之標稱電壓為原則。
電化鐵路變電站應考慮路線坡度、彎度及供電區間大小等因素設置,其間距以四十公里為原則。
架空電車線之高度,自容許變動之兩軌面中心點算起,其高度依下列規定:
站內:五公尺。
站外:四.七五公尺。
平交道:五.四(tm)公尺。
前項高度對既設之隧道、橋梁及跨越鐵路之陸橋、天橋,得減至四點四二公尺或四點五八公尺。架設在平交道之電車線,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規定淨空高度者,應於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及警告標誌。
架空電車線與軌道垂直之中心線之左右偏位以零點二公尺為準。
架空電車線對軌道之坡度,在列車容許速度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不得超過千分之四,超過千分之二坡度者,應在坡度區段之兩端設置遞減坡度桿距,其桿距間之遞減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準。
列車速度不超過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區間,其電車線坡度及遞減坡度桿距間之坡度以不超過千分之五或千分之二點五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