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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