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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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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散裝固體貨物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一.DOC
附件二.PDF
附件二.DOC
附件三.PDF
附件三.DOC
附件四.PDF
附件四.DOC
附件五.PDF
附件五.DOC
附件六.PDF
附件六.DOC
附件七.PDF
附件七.DOC
附件八.PDF
附件八.DOC
附件九.PDF
附件九.DOC
附件十.PDF
附件十.DOC
附件十一.PDF
附件十一.DOC
附件十二.PDF
附件十二.DOC
附件十三.PDF
附件十三.DOC
附表:載運散裝固體貨物適載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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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人員與船舶安全
第 53 條
裝載、運送和卸載固體散裝貨物期間,應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載運固體散裝危險貨物之船舶應配有事故應變和醫療急救程序。
第 54 條
裝載具有毒性、腐蝕和窒息危險性之散裝固體貨物,應注意人身防護以及在裝卸載前後採取必要之特別預防措施。
進入船上封閉處所前,應採取安全防護程序。
載運易散發有毒氣體、易燃氣體及易造成貨物處所缺氧之貨物,應配備可測量貨物處所內特定氣體或氧氣濃度之儀器及其詳細之使用說明書。
第 55 條
暴露於粉塵中之人員應使用呼吸保護裝置、防護服與塗抹護膚膏及充分的身體沖洗及外衣洗滌等適當防護措施。
第 56 條
為避免由固體散裝貨物粉塵造成之爆炸危險,應於裝載、卸載和清掃時,保持通風及沖洗。
對於釋放大量可燃氣體之貨物,應對貨物處所進行有效通風。以氣體探測器定時監測貨物處所之空氣,並注意貨物處所鄰近封閉處所之空氣有無異常。
第 57 條
裝運釋放有毒或易燃氣體之貨物時,貨物處所應設置機械或自然通風。
載運需持續通風貨物之貨物處所應裝置能保持開啟之通風口,開口須滿足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規定。
通風系統應防止任何洩漏之危險氣體、蒸氣或粉塵進入住艙或工作處所。
貨物會發生自熱時,僅能採用表面通風。
第 58 條
船舶航行中使用殺蟲劑薰艙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