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一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乙型船舶基本乾舷增加值表.PDF
附表四船艛標準高度表.PDF
附表五船艛及箱艙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六船舶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七標準舷弧曲線標高表.PDF
附表八船艛有效總長對乾舷修減百分率表.PDF
附表九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甲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航行沿海遮蔽水域及內水乙型船舶基本乾舷表.PDF
附表十一季節性熱帶區域表.PDF
附表十二季節性冬期區域表.PDF
附圖一甲板線.PDF
附圖二國際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三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圖四船舶木材載重線所使用之各線標.PDF
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附件三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
第 162 條
海上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之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有關艙區劃分之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第 163 條
依前條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因主要載客情況所需之最小乾舷,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艙區載重線。
前項所稱之主要載客情況,係客船之若干艙間可兼供載貨及載客之用。但在計算其艙區載重線時,僅考慮該艙間專用於旅客之情況者。
第 164 條
在內水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六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艙區劃分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前項客船因噸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線,依規定有不切實際或難以實施時,航政機關得酌予放寬。
第 165 條
艙區載重線係自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甲板線向下垂直量度之。
第 166 條
艙區載重線之長度、寬度、及其標示辦法,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相同。
第 167 條
艙區載重線之勘劃,不得以季節性最高標誌而減少其乾舷。
第 168 條
最高艙區載重線,在最高及最低之季節性載重線標誌間時,如該季節性載重線標誌高於艙區載重線者,不得予以標示,僅低者得標示之。
第 169 條
客船依計算所得最高艙區載重線之乾舷,如大於依本規則規定之最小乾舷時,其最小乾舷不予標示,其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之水平線應與最高艙區載重線在同一線上。
第 170 條
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僅須標示一道淡水載重線。
艙區載重線與本規則所規定之載重線組合而成時,應適用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但艙區載重線與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相混淆時,得使用艙區淡水載重線,以FC1表示之。並將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予以省略。
第 171 條
艙區載重線,應劃於垂直線之後方,該垂直線應將最高及最低之載重線連結之。
第 172 條
客船之若干艙間,兼供載貨或載客之用時,其艙區載重線之位置,視其營運方式而有差異,除航行國內航線船舶得以夏期載重線標示外,如該船以主要載客情況所勘劃之艙區載重線則應標以P1,其餘視兼用之情況,標以P2、P3等。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勘劃艙區載重線者,得標以 C1、C2 或 C3。
各該載重線之位置及其適用情況,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