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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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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學科檢定項目.PDF
附件二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PDF
附件三 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PDF
附件四 飛航管制員訓練費用.PDF
附件五 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PDF
附件六 作業費.PDF
附件七 中英名詞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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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十六 節 飛航教師
第 79 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具在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完成下列學科項目之訓練證明文件:
一、教學方法。
二、教學原理。
三、學生評鑑及考核。
四、教學課程研發。
五、教學科目規劃。
六、教學技巧。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基礎飛航教學。
三、綜合專業。
四、人為因素學。
第 80 條
申請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完成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之訓練,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並經民航局術科檢定合格,其檢定項目依飛航教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81 條
申請飛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或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直昇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或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飛艇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飛艇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申請滑翔機飛航教師檢定證者,應持有滑翔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第 82 條
具有飛航教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飛航教師工作,並在學習駕駛員之飛航紀錄簿上簽證。
飛航教師不得於未持有該類航空器型別飛航教師檢定證之航空器上擔任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