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考核
第 二 節 實習考核
各機構職員於遴用時應先予實習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概自實際
到職之日起計算。
各機構職員實習成績,依實習期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綜合其他有關資料
考核之,其評分標準如左:
一、工作-最高五十分。
二、操行-最高二十分。
三、學識-最高十五分。
四、才能-最高十五分。
各機構職員,在實習期間之平時獎懲,於實習期滿成績考核時,在其總分
數內增減之,但增減後之總分數,不得超過一百分。
前項分數增減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暨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構職員實習期滿,應由各機構於實習期滿五日內,填送職員實習期滿
成績考核表 (格式如附件十八 (一) (二) (三) ) 陳報本會核辦。其成
績總分在六十分以上者為合格,不滿六十分者停止實習,並解除職務。
各機構職員如對實習考核結果不合格,發生異議時,得於奉令後十日內,
申述理由,檢附有關資料,逕報本會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本會對各機構職員實習考核,遇有必要得派員實地覆核,如發現原考核結
果不實,各級負責考核人員,應以失職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