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編 出納管理
第 二 章 職責
出納管理單位應根據會計憑證,辦理關於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
移轉、登記及財產契據之存管等事項。
出納管理單位,應參酌實際情形,在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核定額定零用金限
額內,簽奉核准後提取定額現金備作零星事項之支用。
出納管理單位保管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契據不得挪用或作借支。
(刪除)
符合額定零用金動支事項及款額之支出,由出納管理單位根據核准文件憑
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
出納管理單位,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應恪遵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時限辦理,不得稽延。
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
券等,應依規定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最長不得逾五日。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行保管及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在經收及依法保管期間,遇
有損失時,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特種基金及
政府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項,應依各
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公營事業出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及各該事業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專戶存管之款項及公營事業存款之支票,應由機關首長、主辦
主 (會) 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
金融事業存款支票印鑑,機關首長、主辦主 (會) 計、主辦出納及其授權
代簽人如採多式印鑑一式有效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