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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十三 節 導線之標示及運用
(刪除)
標稱電壓六○○伏以下之電路,被接地導線絕緣等級應等同電路中任一非接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被接地導線之電氣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之鎧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屋內配線自接戶點至接戶開關之電源側屬於進屋導線部分,其中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中被接地之中性導線應加以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若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時,其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礦物絕緣(MI)金屬被覆電纜之被接地導線於安裝時,於其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五、耐日照屋外型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者,安裝時於所有終端應以明顯之白色或淺灰色標示。
六、一四平方公厘以下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七、超過一四平方公厘之絕緣導線作為電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或在裝設過程中,於終端附明顯之白色標示。
八、可撓軟線及燈具引接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其外皮應為白色或淺灰色。
內線系統之接地導線不得與未施接地之電業電源系統連接,惟電業電源系統已施行接地者,應與其相對應之被接地導線連接。
用戶其他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不得與電業之被接地導線相連接。
併聯型變流器經設計者確認為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燃料電池設備等分散型電源系統,且無被接地導線者,得與用戶或電業之接地系統連接。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二個以上同相分路或二組以上多線式分路不得共用中性線。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內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應與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附有識別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接地型之插座及插頭,其供接地之端子應與其他非接地端子有不相同形體之設計以為識別,且插頭之接地極之長度應較其他非接地極略長。
加識別之導線或被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接。
白色或淺灰色之導線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識別之導線,於每一可視及且可接近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識別之導線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移動式用電器具引接之多芯可撓軟線含有識別導線者,其所插接之插座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刪除)
一相繞組中點接地之四線式△或V接線系統,其對地電壓較高之導線或匯流排,應以橘色或其他有效耐久方式加以識別。該系統中有較高電壓與被接地導線同時存在時,較高電壓之導線均應有此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