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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四 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前項瓦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但樓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設於近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二)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
(三)檢知器下端,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
(二)檢知器上端,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以上(座式操作者為零點六公尺)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二臺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瓦斯漏氣表示燈,依下列規定。但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一)設有檢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近。
(二)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三)其亮度在表示燈前方三公尺處能明確識別,並於附近標明瓦斯漏氣表示燈字樣。
二、檢知器所能檢知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檢知器動作時,該區域內之檢知區域警報裝置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壓在距一公尺處應有七十分貝以上。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所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檢知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零點一MΩ以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
三、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具手動及自動啟動功能。
二、應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應設於該中心。
三、設置遠端啟動裝置時,應設有可與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場所通話之設備。
四、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裝置附近,應設置送、收話器,並與其他內線電話明確區分。
六、應避免斜裝置,並採取有效防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