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重建經費籌措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災後重建計畫,所需經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在各
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為處理與震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土石,得以收支併列
執行;其賸餘經費並得專款專用作為該河川流域因崩塌、洪水及土砂造成
災害之公共工程經費。
緊急命令規定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及其支用,得繼續
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
制。但仍應補辦手續。
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災區復建所需經費新臺幣一千億元,應循特別預算程序
辦理,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其後不足部分,應循年度預算程
序辦理。但重建總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億元。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
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利息補貼。
十四、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之鑑定,
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六、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
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
完成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