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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表一:垂直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PDF
表一:垂直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DOC
表二:水平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PDF
表二:水平方向全身振動暴露最大加速度值m/s2.DOC
表三:熱指數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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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
第 87 條
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第 88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第 89 條
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第 90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第 91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第 92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第 93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
第 9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
第 95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
第 96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第 97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8 條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第 99 條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 100 條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第 101 條
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 102 條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
第 103 條
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