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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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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附檔:
附表一 鐵路路線測量規則中主要名詞中英文及縮寫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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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定測
第 一 節 定測目的及路線選擇
第 63 條
定測係將初測所採路線之中線,投射於地上以為施工之準備。
第 64 條
地勢平垣無需踏勘及紙上定線者,其路線之選擇,應參照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章第一節各條辦理。
第 65 條
紙上定線投射於地上時,應注意圖中之錯誤與投射之準確,並須視當地情形作適當之調整與改善。
第 二 節 中線組
第 66 條
中線木樁,每隔二十公尺釘立一根,地形複雜處得酌量增加之,曲線上並於起點(TC)及終點(CT)設立木樁,有介曲線者,應設(TS)(SC)(ST)等樁。
第 67 條
所有木樁,均應註明定線符號及公里公尺數,例如L94+578.24(L為定線符號九十四公里數,578.24為公尺數)。
第 68 條
凡(TC)(XT)(TS)(SC)(CS)(ST)及大橋隧道兩端等點,均應分別註明於木樁上,並於距離稍遠之處酌立護樁,以備正樁遺失時,可由護樁再回復正樁之位置。
中線交叉點V。公里點(KP),在可能範圍內,亦應釘立木樁,並樹立護樁。
第 69 條
曲線及介曲線之中線,應用偏角法或導線座標法釘立之。
第 70 條
中線之角度,應讀至十秒以下,必要時應視測天文以定方向。
第 71 條
中線之長度至少應量至公分。
第 72 條
延長直線時,應用二重轉鏡法,以期準確。
第 三 節 水平組
第 73 條
水平測量,每半公里至少應設水平標點一處,其位置宜接近路線而較偏僻之處,避免移動或挖土填土之影響。
第 74 條
橋樑或隧道附近之水平標點,應酌量添設之。
第 75 條
初測時所設之水平標點,應盡量利用之。
第 76 條
水平基面之標準或假定,水平標點之高度、水平轉點、中線交叉點及中心樁等高度之規定,水平許可誤差及沿線河流水位之調查等,應參照第三章第三節辦理。
第 四 節 地形組
第 77 條
如需地形組測量時,得參照第三章第四節辦理。
第 五 節 橫斷面組
第 78 條
除大橋隧道外,中線組已設木樁各點,均須測量橫斷面,遇地形複雜處,並應酌量加測。
第 79 條
測量結果應用五十公分寬之圖紙,按百分之一比例尺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第 80 條
站場等處之路基須加寬者,應予加測。
第 六 節 製圖及報告
第 81 條
定測後,除縱剖面圖及橫斷面圖須另行繪製外,路線中心線應在初測平面圖上用較粗之實線表示之。如須補充地形,亦可於初測平面圖上加繪之,其繪法與初測同。
第 82 條
定測縱剖面圖之繪製與第三章第六節同。但每二十公尺樁號之地面高度,路基高度及填挖高深度,均須註明於圖上,以數位檔案儲存並繪製之。
第 83 條
定測進行時,應作旬報。定測完竣後,應編製詳細預算及總報告,其內容、格式、應附圖表及報送份數,得參照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