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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化學液體船之安全設備
第 三 節 儀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8 條
貨艙櫃應裝設左列型式之一種測試設施:
一、開放型─係在艙櫃之開口處如液面計之使用,該型設施可能使測計者暴露於貨物或其揮發氣之中。
二、限制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當其使用時允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氣或液體曝露於大氣。但當其不用時係完全關閉,其設計應確仗在開啟該設施時,艙櫃內容包括液體或噴霧不致有危險之逸出。
三、密閉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但係密閉系統之一部份,並能保持艙櫃內容物不致洩漏,該型設施如浮式系統、電子探針、磁控針及經保護之顯示玻璃。亦得使用間接型與艙櫃獨立,並不貫通艙櫃殼板之代替設施,例如貨物重量測量計及管路流量測量計。
前項測計設施應與滿溢控制系統之測計設施獨立,開放型與限制型設施應限用於准許開放通氣之艙櫃或在測計操作前可使艙櫃壓力減低者。個別化學品應採用之測計設施型式,如附表一「j」欄所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9 條
載運毒性、可燃性或二者兼具化學品之船舶,至少應備有二組經設計校準可用以測計特定揮發氣之儀器。該儀器不能兼測毒性濃度及可燃性濃度時,並應分別置備二組。
前項儀器得為可攜式或固定式。但為固定式者,至少應另備一組可攜式探測儀。
個別化學品所應採用之揮發氣探測儀器,應依附表一「k」欄之規定備置,遇該欄規定需以毒性揮發氣探測儀器探測。但該儀無法用於某些化學品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增加符合規定之空氣呼吸器後,准許豁免之。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或「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註明,促使注意第六十三條規定,並應在負責甲級船員之密切監督下,始得進入貨艙櫃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