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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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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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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鐵路路線之養護
第 二 節 電力設備之養護
第 79 條
電力設備,指下列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裝置。
一、發電設備。
二、輸電設備。
三、變電設備。
四、電車線設備。
第 80 條
鐵路機構自行設置之發電設備、輸電設備及變電設備、其養護應符合電業機構各有關規定。
第 81 條
電車線依行車速度及次數分類如下:
一、行車速度每小時在一百公里以上及行車次數每天在一百次以上者為第一類。
二、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及一百公里及行車次數每天不及一百次者為第二類。
第 82 條
鐵路機構應依電車線設備類別,施行巡視,滑行觀察,試驗運轉及查驗,並將結果紀錄於檢查表表內,作為養護之依據。
第 83 條
第一類電車線每半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視一次,每年至少施行集電弓滑行觀察一次;第二類電車線每年至少施行步行巡視一次。
新設或更換之電車線,應立即施行集電弓滑行觀察。
正線上之電車線每年至少應施行高溫及低溫行車巡視各一次。
第 84 條
行車速度每小時超過一百公里之電車線每兩年至少試驗運轉一次,新設之電車線應立即施行。
第 85 條
電車線設備應依下列規定施行查驗。
一、新設及更換之電車線,自開始使用滿三個月之第一年內。
二、開關系統開始使用後每滿兩年。
三、依施行巡視、滑行觀察及試驗運轉之檢查紀錄認為有澈底查驗之必要者。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他特殊事故時,應立即施行查驗。
第 86 條
接觸線之截面積如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予換新。
電纜之芯線斷線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電纜之截面積耗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即將該電纜換新,或用其他適當方法恢復該電纜之負載能力。
主吊線為五十平方公厘青銅電纜者,如有一芯線斷線時應即加裝一段新線,新線兩端以夾頭與原線疊接。
各類夾頭之夾面有燒毀痕跡時,應予換新。
第 87 條
絕緣礙子之污染應予清洗。其表面有火花痕跡或其結合材料有破裂損壞時,應予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