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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行政程序之執行與簡化
第 二 節 水土保持與環境影響評估簡化程序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災區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輸電線路之重建、興
建,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維持交通順暢,得逕於河川區域內施設跨河道便橋、便道,或改建
、修復、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建築物,不受水利法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復者,仍應於
施工前將其設計圖說送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重建、興建需使用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者,得簡化行政程序,相關程序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
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
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