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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 六 節 高壓電容器
高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按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高壓電容器放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個電容器應附裝放電設備,俾便於線路開放後,放出殘餘電荷。
二、電容器額定電壓超過六○○伏者,其放電設備應能於線路開放後五分鐘內將殘餘電荷降至五○伏以下。
三、放電設備可直接裝於電容器之線路上,或附有適當裝置,俾於線路開放時與電容器線路自動連接(必須自動)。放電設備係指適當容量之阻抗器或電阻器,如電容器直接於電動機或變壓器線路上(係在過電流保護設備之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載保護設備,則該電動機之線圈或變壓器可視為適當之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容量之決定按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開關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作為電容器或電容器組啟閉功能之開關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連續載流量不得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二)具有啟斷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最大連續負載電流能力。
(三)應能承受最大衝擊電流(包括來自裝置於鄰近電容器之衝擊電流)。
(四)電容器側開關等故障所產生之短時間載流能力。
二、隔離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作為隔離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電源。
(二)應於啟斷位置時有明顯易見之間隙。
(三)隔離或分段開關(未具啟斷額定電流能力者)應與負載啟斷開關有連鎖裝置或附有「有載之下不得開啟」等明顯之警告標識。
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容器組有多具單位電容器串聯或並聯組成時,每一單位電容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二、做為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設備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本規則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負載啟斷開關附裝適當之熔絲。
(二)具有自動跳脫且有適當容量之斷路器。
(三)高壓受電幹線已裝設分段設備及斷路器者,其所屬各電容器組,可採用熔絲鏈開關附裝熔絲或隔離開關配熔絲作為過電流保護。
電容器之配線其容量應不低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之一‧三五倍。
每一具電容器應附有名牌,俾標明製造廠名,額定電壓、頻率、仟乏或安培、相數、放電電阻、絕緣油量及絕緣油種類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