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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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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挫曲係數.PDF
附表一 挫曲係數.DOC
附表二 減低率.PDF
附表二 減低率.DOC
附表三 作業係數.PDF
附表三 作業係數.DOC
附表四 吊升裝置等之等級.PDF
附表四 吊升裝置等之等級.DOC
附表五 鋼索掛法修正係數.PDF
附表五 鋼索掛法修正係數.DOC
附表六 槽輪效率ην.PDF
附表六 槽輪效率η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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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四 節 電氣部分
第 43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
操作回路應於停電時,切離所有電動機電路,使操作用開關器未回復至停止之作動位置時,電源無法啟動。但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具有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作動位置,並停止該起重機作動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第 45 條
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固定起重機,其操作用開關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使動作停止之構造。
二、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為引索構造者,應有防止該引索扭結之措施。
三、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該操作用開關器所控制之動作種類及動作方向。
四、電纜線不得作為支撐操作用開關器重量之引索。但該電纜線具有足夠強度時,不在此限。
第 46 條
供電線電壓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電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電時,不得設置於起重機桁架之走道、階梯、攀登梯或檢點台(供電線檢點專用之檢點台除外)上方未滿二‧三公尺處,或其側方未滿一‧二公尺之位置。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供電線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或超過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時,應設於專用之坑穴或套管內。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