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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三 章 衛生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雇主對於臨時房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選擇乾燥及排水良好之地點搭建。必要時應自行挖掘排水溝。
二、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三、應使用合於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之飲用水及一般洗濯用水。
四、用餐地點、寢室及盥洗設備等應予分設並保持清潔。
五、應依實際需要設置冰箱、食品貯存及餐具櫥櫃、處理廢物、廢料等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除依一般工作場所之急救設施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有毒樹木、危險蟲類等出現場所作業之勞工,應教以有關預防急救方法及疾病症候等。
二、於毒蛇經常出入之地區,應備置防治急救品。
三、應防止昆蟲、老鼠等孳生並予以撲滅。
四、其他必要之急救設備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