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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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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翼船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 中華民國水翼(客,非客)船證書.PDF
附表 中華民國水翼(客,非客)船證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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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設備
第 二 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 52 條
水翼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 53 條
水翼船除水泵外,應裝設一獨立之主消防泵,除乘客超過二百人之水翼客船外,該泵並得由主機帶動,並以該主機與艉軸易於分離為限。
前項規定之主消防泵係裝設於未能保持連續值更之機艙內者,應作適當之佈置,使能自該機艙外之安全位置操縱該泵,確保該泵之運轉與供水。
第 54 條
水翼船應於機艙外之適當地點裝設經認可容量之緊急消防泵,該泵並得以緊急水泵代替。
第 55 條
水翼船消防栓、軟管及噴嘴之配備,適用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三章規定。
第 56 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應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沬、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第 57 條
水翼船船殼結構,應採用不燃材料。左列部位之結構應以鋼或以標準火力試驗三○分鐘之末,能阻止煙、焰通過之同等材料構造,並按船舶防火構造之規定以符合規定之甲-三○級不燃材料隔熱。
一、機艙與起居艙及逃生通道間之艙壁。
二、救生筏登載區與具有火災危險艙室間之甲板。
三、機艙頂部甲板。
四、控制站甲板。
五、機艙部分之船殼外板,自機艙頂起至浮航壓載水線下○.二公尺處為止之部分。
第 58 條
前條之同等材料如屬輕合金,其絕熱於標準火力試驗三○分鐘之末,輕合金之溫度應不超過最初溫度達攝氏二○○度。
第 59 條
機艙之邊界艙壁採用輕合金者,其絕熱應設於機艙之內測,絕熱材料之表面除不致級收油及油氣外,並應能耐油及油氣之侵蝕。
第 60 條
前三條之規定均係假定逃生出口之數量與位置足敷乘客於最短之七分鐘內登載於救生設備。如超過七分鐘者,其防火結構應予加強。
第 61 條
水翼船所採用之絕熱與隔音材料,應為經認可之不燃材料,並不易產生有毒氣體或氣味致危及居留於以該等材料絕熱或隔音之艙室內人員。
第 62 條
水翼船之艙壁內襯板、天花板等應採用不燃材料,其暴露之表面並應具低度火焰漫延之特性。
第 63 條
水翼船之內浮力材料等採用可燃材料者,其儲放空間內不得有暴露之電纜、易燃液體之管路或其他火源。
第 64 條
燃油及其他油櫃不得與起居艙室直接鄰接,油櫃與其邊界艙壁間之空間並應適當距離。
前項油櫃並不得位於機艙內或直接與機艙鄰接,如事實上有困難時,該櫃應以鋼或其同等材料構造。
第 65 條
燃油櫃之佈置,應直接於櫃板上裝設閥或旋塞等關閉裝置,並能於機艙外易於接近之安全位置迅速關閉,以免機艙發生火警或機械故障時燃油經由任何管路漏入機艙。
第 66 條
易燃液體管路應採用鋼或其他經認可之材料。並儘可能避免使用軟管。
第 67 條
燃油閃點在攝氏四十三度至六十五度之間者,機艙內之消防設備應按其閃點予以加強。
第 68 條
各艙間應設適當裝置,俾於火災時隔絕外界空氣之進入,各通風管道應設有效裝置,以阻止火焰及煙霧自一艙間侵入另一艙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