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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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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 三 節 掛號
第 65 條
各類函件以掛號交寄者,應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寄往國外者,應
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見附表 (二) ) 註明掛號字樣,除普通郵
資外,加付掛號費,向郵政局、所或其指定之人員作為掛號交寄。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寄:
一、封面所書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不完全或文字不明或經塗改增減
而未加蓋寄件人之印章者。如交寄之掛號函件為投標之用,經寄件人
申請,封面得免寫寄件人姓名地址。
二、姓名地址用鉛筆書寫者。
三、封面寫明內裝物品之價格者。
四、裝有應納稅物品未辦驗關手續者。
五、封套使用不合本規則規定之透明口洞者。
六、信函有拆開重封痕跡者。
七、已用過之舊封套貼紙重用者。
八、國際印刷物專袋寄達郵政不接受掛號者 (見附表 (一) 第 (十一) 欄
) 。
(備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899-16911 頁)
第 66 條
國際掛號函件得依寄件人之申請,限定投交收件人本人親收 (辦理國名見
附表 (一) 第一欄) 。
前項函件除應加付投交收件人親收之資費外,其封面並應用國際郵務通用
之法文或英文註明「投交收件人親收」字樣 (見附表 (二)) 。
(備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6899-16911 頁)
第 67 條
各類掛號郵件遇有遺失或喪失時,由原寄局通知寄件人。